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胡坤云
高宗星(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
王荩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坤云,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宗星,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荩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坤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坤云及其辩护人高宗星、王荩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坤云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龙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马高速公路入口处时,因夜间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降低速度、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身份未明),致被害人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坤云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离开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被告人胡坤云的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79.1mg/100ml血。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坤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胡坤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胡坤云已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提存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坤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宣某、胡某乙、马某、冯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死者身份说明及尸体认领启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坤云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坤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坤云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坤云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高宗星提出的被告人胡坤云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胡坤云虽电话报警但并未主动承认其系肇事人员,而是在证人胡某乙证实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之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供述的,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荩钢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相关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坤云具有系初犯、如实供述、积极赔偿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坤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坤云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坤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坤云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坤云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高宗星提出的被告人胡坤云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胡坤云虽电话报警但并未主动承认其系肇事人员,而是在证人胡某乙证实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之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供述的,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荩钢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相关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坤云具有系初犯、如实供述、积极赔偿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坤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审判长:刘耀东
审判员:骆存霞
审判员:高卫东

书记员:张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