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王甲
王乙
陆某
谢某
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
原审被告人王乙。
原审被告人陆某。
原审被告人谢某。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乙、陆某、谢某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宿豫刑初字第009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王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追缴被告人谢某、王甲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乙、陆某、谢某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均正确。上诉人王甲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甲撤回上诉。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刑初字第00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乙、陆某、谢某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均正确。上诉人王甲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甲撤回上诉。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刑初字第00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海峰
审判员:罗红兵
审判员:戴建军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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