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女,1946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2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市,汉族,文盲,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2的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2000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2的儿子。法定代理人胡某1,系李某1的母亲。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缪冬冬,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族江西省南昌县。2017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州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诉讼代理人易舢,系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胡某1、李某1诉请判令:1、追究被告人缪冬冬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缪冬冬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4368.48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情况调查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村委会及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罗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适格及被扶养人的情况的事实。2、中国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用以证明李某2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41782.3元,门诊费3258.3元的事实。3、失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害人李某2家的田地在某区道路建设中被征收,属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人缪冬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人缪冬冬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赔偿及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应以医院的用药清单、正式发票为依据,且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答辩人已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应提供交通费发票,误工费建议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进行计算;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赡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4、精神抚慰金建议不予支持。并提供了赔偿单1份,用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7时32分许,被告人缪冬冬驾驶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南昌市青山湖区谢某由南往北行驶至江南材料厂以南约25.4米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南昌F×××××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缪冬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2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缪冬冬随即拨打了电话报警并陪同伤者到医院救治,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3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缪冬冬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李某2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9日,花费医疗费245040.6元。被害人李某2生于1972年7月9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某村,其家中田地在某区道路建设中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其父亲(已故)与母亲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946年1月24日出生)生育了三子李遵林、李某2、李某4,均已成年,李某2与其妻子胡某1生育了一子李某1(2000年4月28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胡某1、李某1因本案李某2的死亡,其损失金额核定为:医疗费2450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日×39日),营养费780元(20元/日×39日),丧葬费人民币28735元(57470元/年÷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9997元{31198元/年×20年+17696元/年×1年÷2+17696元/年×(9-1)÷3},交通费600元(酌定),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960052.6元。肇事车辆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已为李某2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缪冬冬的家属已代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在保险理赔范围外赔偿及补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缪冬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胡某2、魏某、李某3的证言,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缪冬冬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缪冬冬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情况调查表及失地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赔偿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冬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胡某1、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翁传辉,被告人缪冬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易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冬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陪同伤者到医院治疗,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其接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缪冬冬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及补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000元,依法可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胡某1、李某1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其已经与被告人缪冬冬达成了刑事和解,故本院只处理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款项。被害人李某2系失地农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胡某1、李某1因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导致误工损失及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胡某1、李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缪冬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2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胡某1、李某1应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08036.82元{120000元+(960052.6元-120000元)×70%},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实际还应得698036.82元。肇事车辆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上述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关于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赡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2系失地农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冬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胡某1、李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698036.8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胡某1、李某1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胡某1、李某1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胡某1、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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