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建华,男,1957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新余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曾于1997年4月至2002年12月任新余市教委副主任,2002年12月至2006年12月任新余市教育局副局长,2006年12月至2013年9月任新余市教育局局长,住本市渝水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红,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志刚,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华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正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华及其辩护人杨红、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先后两次补充侦查后移送人民法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建华于1997年4月至2002年12月任新余市教委副主任,其职责是协助主任做好教委的行政工作,分管普通教育、高等教育、特殊教育、托幼教育、中招普九工作、城市教育改革、电化教育、教育技术装备、社会力量办学、信息技术教育、国防知识教育、学校安全工作等工作。2002年12月至2006年12月任新余市教育局副局长,其职责是协助局长主持教育局日常工作,分管普通教育、特殊教育、幼儿教育、中招工作、教育教学研究、国妨教育、学校安全教育、危房改造、外事教育等工作(2004年5月14日开始分管财务)。具体分管办公室、基础教育科、教育教学研究室。2006年12月25日至2013年9月任新余市教育局局长,主持教育局全面工作。
自200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胡建华在担任新余市教委副主任、教育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建设承包、工程款支付、学区划分、教材选用、个人提拔、评先评优、下属学校发展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张某1、刘某1、敖某1、李某1、陈某1、黄某1、曹某、肖某、艾某、张某2、杨某、黄某2、陈某2所送款物共计人民币193.2万元。其中:
1、广州绣林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总经理张某1先后承建了新余市第二中学、新余市第三中学、新余市第五中学、新余市特殊教育学校的塑胶跑道以及新余市特殊教育学校新校区综合楼、学生公寓及室外工程,市教育局门球场工程。张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胡建华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事项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胡建华人民币共107万元。
2、承建商刘某1为感谢被告人胡建华在承建新余市第五中学等教学楼的工程款支付事项中的关照,于2005年至2013年春节前,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胡建华人民币共38.6万元。
3、承建商敖某1为感谢被告人胡建华在明志小学教学楼的工程款结算、香博丽晶楼盘学区划片及其朋友小孩入学等事项的关照,自2008年至2013年间,先后9次送给被告人胡建华人民币共17.2万元和价值人民币2.8万元的烟酒券。
4、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1为感谢被告人胡建华在支付工程款中的关照,自2009年至2013年间,先后7次送给被告有胡建华人民币共6万元。
5、四川教育出版社江西总代理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胡建华在教材选定事宜上的关照,自2009年至2011年间,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胡建华人民币共2万元。
6、江西工程学院(原渝州科技职业学院)董事长杨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建华对该学院在专升本、项目申报等事宜上的关照,于2008年至2012年间,先后14次送给被告人胡建华人民币共4.4万元
7、赣西科技职业学院副董事长艾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建华对赣西学院在荣誉评比、项目申报方面的关照,于2008年至2012年间,先后11次送给被告人胡建华共计人民币共2.4万元。
8、江西新能源科技学院董事长张某2为感谢被告人胡建华对其所创办的学校在评先评优、项目申报等方面的关照,于2008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各送给被告人胡建华人民币0.5万元,共2.5万元。
9、江南理工学院董事长曹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建华在学校评先评优等方面的关照,于2008年至2011年的每年春节前各送给被告人胡建华人民币0.1万元,共0.4万元。
10、东华科技专修学院董事长黄某1为感谢被告人胡建华对东华科技专修学院在评先评优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08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各送给被告人胡建华人民币0.1万元,共0.5万元。
11、天工学院董事长肖某为感谢被告人胡建华对其学院的关照,于2008年至2011年的每年春节前各送给被告人胡建华人民币0.1万元,共0.4万元。
12、原新余市第一中学校长黄某2为感谢被告人胡建华对学校及个人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03年至2012年间,先后22次送给被告人胡建华人民币共5.6万元。
13、原新余市第四中学校长陈某2为感谢被告人胡建华对学校及个人给予的关照,于2008年至2012年间先后12次送给被告人胡建华人民币共3.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1、敖某1、李某1、陈某1、杨某、艾某、张某2、曹某、黄某1、肖某、黄某2、陈某2的证言:均证实送钱给被告人胡建华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目的。
2、证人胡某、雷某、蔡某、朱某2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胡建华在任职期间,下属部分学校建教学楼及其他有关项目的情况。
3、证人刘某1的证言:其与李某1合伙开办新余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00年开始,其公司陆续承建了教育系统的一些工程,每次完工后都会找当时任教育局副局长的胡建华并送钱给他,希望胡建华多拨些下拨一些工程款。2006年胡建华任教育局长后,其也会找各种机会送钱,和胡建华搞好关系,希望得到胡建华的关照。其先后34次共送给胡建华人民币69.6万元。并证实了每次送钱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4、证人蔡某的证言:其于1995年初至2003年任市教育局办公室主任,其在任办公室主任期间,胡建华是协助局长分管办公室,财务工作也归口于办公室。教育附加费的分配方案由办公室制定,报分管副局长审核,之后由局委会研究,再报财政局,由财政局下拨资金。
5、证人朱某2的证言:其于1998年至今担任市教育局副局长,2000年以前曾分管过办公室,2007年以后其又分管办公室。2000年至2003年,办公室由局长直接管理,在实际工作中也安排了第一副局长协管。2004年至2006年,明确由胡建华分管办公室。办公室的工作有两块,一是文秘工作,二是财务工作。
6、有关业务往来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了新余市教育局下属单位所做基建项目的情况。
7、被告人胡建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任职证明:胡建华于1957年1月1日出生,1997年4月至2002年12月任新余市教委副主任,2002年12月至2006年12月任新余市教育局副局长,2006年12月至2003年9月任新余市教育局局长。
8、新余市教委领导分工通知:
(1)余教字(2001)71号通知:党委书记、教委主任张荣生主持全面工作,兼管财务、人事等。具体兼管秘书科(办到室);副主任胡建华协助主任做好行政工作(不含财务)。时间是:2001年7月至2004年5月。
(2)余教党字(2004)15号通知:党委书记、局长张荣生主持全面工作;副书记、副局长胡建华协助局长主持局日常工作。分管财务等,具体分管办公室、基础教育、教育科学研究室。2004年5月至2007年9月。
9、新余市纪委出具的被告人胡建华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1日,对胡建华涉嫌严重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双规”措施。期间,胡建华主动交代违纪违法问题,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
10、被告人胡建华上缴廉政账户的相关凭证:证实被告人胡建华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21日间上缴财政账户10.3万元。
11、退赃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胡建华已经退出全部赃款。
12、被告人胡建华于2015年7月2日的供述:自2000年至2013年,在其担任市教育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先后收受了建筑老板刘某1送给人民币60多万元。其收受张某1、敖某1、李某1、陈东旭、肖民赞、陈伯庆、杨某、艾某、张某2、曹某、黄某1、黄某2、陈某2等人的贿赂是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和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新余市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刘某2为感谢被告人胡建华对其所开发的公园华府小区学区划分的关照,向被告人胡建华提供装修材料、人工费3.0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胡建华与刘某2之间存在房屋装修业务,被告人胡建华支付了各种费用计人民币5.8万元,但该房屋装修费用仅凭证人敖某2的证言及其所写的一份清单,没有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装修该房屋费用为8.83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建华收受刘某2所送装修费计人民币8.83万元核减已经支付的5.8万后余款3.03万元为受贿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胡建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承建商刘某1为感谢被告人胡建华在工程款支付事项提供的帮助,先后34次送给被告人胡建华人民币69.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胡建华在2015年7月2日和3日的供述,可以证实刘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胡建华对其的公司在工程款给付上的关照,于2000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胡建华人民币共69.6万元的事实。但新余市教育局内部分工文件证实,被告人胡建华在2004年5月14日才开始分管财务。虽然证人蔡某、朱某2的证言证实,在2004年5月之前,被告人胡建华分管办公室,财务由办公室兼管,但这两份证言与新余市教育局的内部分工文件不相符。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书证证明效力优于言词证据,故应采纳书证证明,认定被告人胡建华于2004年5月14日开始分管财务及办公室。被告人胡建华于2000年至2004年间收受刘某1所送人民币31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故认定被告人胡建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刘某1所送人民币共38.6万元。
(三)对于被告人胡建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建华上交廉政账户人民币10165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经查,被告人胡建华上交廉政账户人民币101650元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21日间,该时间段有相关的行贿人被传唤,新余市教育局相关人员也受到查处,被告人胡建华是基于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而上交,应当认定为受贿。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对于被告人胡建华的辩护人提出的,收受曹某4000元、黄某15000元、肖某4000元属人情往来,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的意见,本院认为,上列相关人员给予被告人胡建华以钱物,是基于感谢被告人胡建华对其业务等事项的关照,不属一般的人情往来,应认定为受贿。故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对于被告人胡建华的辩护人提出的,黄某2、陈某2在被告人胡建华的岳父去世及儿子结婚时,所送人民币共计8000元,属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本院认为,黄某2、陈某2送给被告人胡建华共计人民币8000元,存在特定的上下级隶属关系,且数额也超出了一般的人情往来,应认定为受贿。故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六)对于被告人胡建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建华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符合自首的情形,且公诉机关也予以了认定。故辩护人意见,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93.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建华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能退出全部赔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建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胡建华受贿款人民币193.2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肖落根 人民陪审员 王细娟 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
书记员: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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