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5时许,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Z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KM+890M处路段,因夜间疲劳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现情况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碰撞同向步行的周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49岁),致周某2受伤后救治无效于2016年4月23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知他人报警而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1.书证
(1)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邹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证人郭某于2015年11月25日05时05分使用号码为137××××2577向如皋市公安局110报警称发生事故有人受伤。民警到达现场,邹某某在现场。经调查系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周某2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4月23日周某2经救治无效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至此,该案告破。
(3)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人口信息及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周某22015年11月25日因交通事故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后因施救无效,于2016年4月13日经家属同意出院,并于4月23日死亡,殁年49岁。
(4)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登记信息、保单号,证明:邹某某持有C1E类驾驶证,有效;苏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有效,保险有效,商业险有100万。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2无事故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笔录、交通事故借款凭证,本院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明:邹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周某2是其父亲,2015年11月25日早上,周某2一个人步行从家里去一甲那边拿电动车,后来周某2被撞了送到南通一院。2016年4月13日前后费用40多万,医疗费就39万多,没有钱才从医院回来的,回到家后十天就过世了。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5日4点多,其坐邹某某的面包车从南通回下原的,其在车子上睡觉的,也不知道邹某某走的什么路线,后来邹某某喊其,说车子撞人了,其下车才晓得车子是在老204国道郭洋桥北边一点,有个人躺在地上,邹某某就让其打电话报警,其就打110报警的,其和邹某某一直在现场的。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25日4时30分左右,其驾驶着苏F×××××的小型普通客车带着郭某从南通陈桥高速口上高速,从宁通高速九华出口下回下原,后其有点犯困,开始瞌睡,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了九华镇龙舌路口北边的小路口(如皋市Z01县道九华镇郭洋桥北边的一个小路口)的时候,我迷迷糊糊地看到一个人在车子前面,当时车子已经在老204国道白线东边一点的非机动车道内,其没有看清这个人在往哪边走,车子的车头就撞到了人,之后其就向西边拉了一把方向,车子回到了机动车道内,其下车后看到了有个男的倒在地上受伤了,郭某打110报警,过了一会儿救护车、交警先后到现场。
4.鉴定意见
(1)如皋市顺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转向、灯光均合格。
(2)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被检“苏F×××××”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中部偏左侧痕迹与人体相接触可以形成。
(3)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周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5年11月25日,在如皋市Z01县道九华镇郭洋桥北边、Z01县道36KM+890M处路段交通事故的地点状况、现场概貌。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九华交巡警中队制作的现场勘查录像等视频,证明: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在事故现场执法取证等执法活动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停留现场等候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秀梅 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 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
书记员:王海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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