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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越,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钱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进行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以支持。辩护人钱越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钱少林

书记员: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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