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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如东县。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武成,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臧晓勇,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武成、臧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15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苏F×××××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XZ01线与东凌通港路T型路口,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金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对向行驶的何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撞击后苏F×××××号小型面包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武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姜堰市梁徐镇二塘村十组24号)驾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被害人钱某2,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姜堰市大伦镇运粮村六组16号)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武某受伤后死亡,被害人钱某2受伤(后经咨询法医,其损伤程度目前为轻伤)。苏F×××××号小型轿车受撞击后与金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宋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三方车辆受损。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6㎎/100ml,超过醉酒界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当日,如东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不在现场,随即根据现场群众提供的线索进行查找。同时,民警接到线报称肇事者可能乘坐一辆白色丰田牌且车后悬挂备胎的SUV。时隔不长,一辆有类似上述特征的越野车从现场驶过,民警当即追上将车拦下,发现肇事者刘某某坐在该车上。经询问其事故有关情况,该刘拒不承认肇事车辆系其驾驶,而是谎称系一陈姓女子驾驶。后刘某某归案后接受询问时,其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武某近亲属11000元。其驾驶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钱某2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亦已告知被害人武某近亲属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钱某1、金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物证检验意见书;如东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及补充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如东县公安局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出警处警情况视频;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事发后离开现场是因为害怕遭被害人家属打骂,故不应当认定其为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从事故发生到被告人离开现场,本案中两名被害人均无任何家属出现在事故现场,被告人也未曾遭受他人的任何殴打或辱骂,目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离开现场系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做出的无奈之举。另外,从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证人宋某、金某、何某的证言中可以看出事发时间为15时30分左右,从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处警视频中可以看到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出现在事故现场的时间为17时14分左右,证人金某的证言亦证实事发后一个半小时左右,被告人乘坐他人车辆经过现场。也就是说,被告人从事发到被查获时隔一个半小时之久,而并非其所说的事发后二十多分钟即返回现场。其间,被告人既未主动报警,亦未委托他人报警,且在被民警拦截后亦拒不承认自己驾驶肇事车辆,而是谎称车辆系他人驾驶,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客观上亦有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离开现场后又乘坐他人车辆主动返回现场,且到案后如实交代事发经过,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从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刘某的证言来看,刘某某未告知刘某出车祸一事,故其返回事故现场的说法便无从谈起。虽然被告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上车后不久即告知刘某出车祸一事,但该说法得不到其他证据的佐证。此外,证人刘某在证言中陈述,其开车载乘被告人是送其去医院检查,后在去的路上被民警查获。且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刘某某归案补充说明及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处警视频均可以证实,民警将刘某的车辆拦下后,经询问刘某某相关情况,其始终否认是自己驾驶肇事车辆。应当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既没有自觉投案的主动性,又没有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武某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钱某2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亦已告知被害人武某近亲属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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