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巢红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巢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巢某及其辩护人巢红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间,被告人巢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等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符某、李某等人,得款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巢某家属协助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分述如下:
1、2016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巢某在其暂住地常州市天宁区锦绣花园2幢甲单元701室,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贩卖给符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2、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巢某在其暂住地常州市天宁区锦绣花园2幢甲单元701室,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贩卖给符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3、2016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巢某在常州市红梅中心幼儿园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克贩卖给李建平,得款人民币60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巢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锦绣花园2幢甲单元楼下将毒品贩卖给符某时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巢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包,从其暂住地常州市天宁区锦绣花园2幢甲单元701室查获疑似毒品3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巢某身上、暂住地查获的疑似毒品分别净重2.89克、5.3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并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房屋租赁协议、微信支付记录、转账信息等相关书证、证人符某、李某、刘某、戚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巢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协助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巢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巢某属坦白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巢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非法所得、缴纳罚金、未受过刑事处分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及查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陈碧莲 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 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
书记员:郭建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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