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义勇。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义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义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浙刑一终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义勇犯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浙刑执字第113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义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获浙江考核分377.2分,江西月表扬2次,单项表扬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吴义勇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吴义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义勇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三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万细泉 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 代理审判员 李 彬
书记员:周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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