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红月,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成忠,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于某面馆,经营场所苏州工业园区九华路65号景城邻里中心B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94MA1N24LL76。
经营者于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园市监罚字[2017]S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作出苏园市监罚字[2017]S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6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至苏州工业园区于某面馆进行监督检查,查明当事人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共计138173元。该局认为,苏州工业园区于某面馆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事餐饮活动。苏州工业园区于某面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38173元,并处2072595元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一网点缴纳罚款。
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核查记录、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日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
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履行,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1、没收违法所得138173元、罚款2072595元;2、加处罚款2072595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计算已超过罚款本金部分,申请人对超过罚款本金部分的,按照有关规定未申请执行)。
本院经书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行政处罚和加处罚款有足够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苏园市监罚字[2017]S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于某面馆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38173元、罚款2072595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对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于某面馆加处罚款2072595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顾凌燕
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
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
书记员: 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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