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军,男,住江苏省灌南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灌连,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一奇,又名张益奇,男,住江苏省灌南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廷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军、张一奇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军及其辩护人王灌连、张一奇及其辩护人王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一奇于2006年3月至2011年8月任灌南县新安镇镇西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吉某军于1997年10月至2007年11月任镇西村村计生专干,2007年9月至2011年8月任灌南县新安镇镇西村党支部委员,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任镇西村党支部书记。在此期间,被告人张一奇、吉某军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手段,贪污公款。其中,被告人张一奇、吉某军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390776.84元、被告人吉某军单独贪污公款人民币53346元。其中,被告人吉某军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214114.96元(含单独贪污公款人民币53346元)、被告人张一奇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98604.4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6年,被告人张一奇在担任灌南县新安镇镇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村计生专干被告人吉某军、村会计李某1(已撤诉),在协助灌南县人民政府从事鹏程路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4157.34元。其中,被告人张一奇以其本人及其母亲郑某的名义虚报冒领,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4267.89元、被告人吉某军以其妻子汪伦云的名义虚报冒领,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8486.0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一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6年初,县政府要铺设鹏程路,要征租我们村一部分土地,镇里让我们村协助,村干部有我、计生专干吉某军、村会计李某1负责。因为有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按规定没有补偿,后我们商议以自己或者亲属的名义冒名顶替,冒领这部分补偿款,我就以自己和母亲郑某的名义,冒名领取几万元征用土地补偿款。
2、被告人吉某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6年因铺设鹏程路
征租村集体土地期间,我用家属汪伦云的名字顶名冒领了3.768亩村集体土地的失地补偿款28000余元。我当时是协助负责丈量土地、做群众思想工作、张一奇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06年春天,县政府决定铺设鹏程路,涉及到我们镇西村一部分土地,镇里传达征地要求,村书记张一奇把村干部召集一起开会,安排我们做好工作。后张一奇、吉某军和我在一起商议后决定用我们三人亲属的顶名集体土地领取补偿款。我以儿子李奎的名义冒领3.92亩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31000余元。
4、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灌南县要建设鹏程路,需要征用镇西村的土地,我是具体负责人,要张一奇负责协助征地,我要求集体土地要以集体的名义上报,在征地过程中,张一奇、吉某军等人没有向其汇报集体土地以个人名义上报。
5、书证灌南县新安镇镇西村村民被征用土地表以及资金发放表,证明被征用土地村民名单、土地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其中,郑某第一次被征用3.76亩,月补助资金206.35元;张一奇第一次被征用5.45亩,月补助资金299.02元;汪伦云第一次被征用3.77亩,月补助资金206.74元;李奎第一次被征用3.92亩,月补助资金215.08元。
6、书证有关失地农民基本生活补助发放统计表、补助审批表、协议书等,证明被征用农民补助经审批等事项。
7、灌南县信用社开户账号及取款明细,证明三被告人已经领取冒名顶替补偿款。
二、2007年10月,被告人张一奇在担任灌南县新安镇镇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村计生专干被告人吉某军,在协助灌南县人民政府从事景观大道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村干部及其亲属和部分村民名义,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56619.5元。其中,被告人张一奇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24336.60元,利息6777.01元;被告人吉某军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32282.90元,利息6947.8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一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7年10月,县政府为了建设景观大道征用土地,新安镇分管征地的镇领导要求我们协助,由我负责总的组织协调工作,吉某军、李某1还有其他村干部带人去负责土地丈量工作,李某1负责记账、统计上报等工作。这一次征地涉及到集体土地以村集体名义上报的话上面不给征地补偿款,我、吉某军、李某1商量后决定集体土地用村干部和村干部家属及部分村民的名义顶名上报,征地补偿明细表上报后不久,李某1去镇里面领回来30张存单,大概59万多块钱,当时我安排吉某军和李某1负责处理好矛盾,确实有地被征用的要发给老百姓,后来部分群众征地补偿款由吉某军、李某1下发给了被征地的群众。矛盾纠纷都处理完以后,还剩下一部分存单,我安排李某1把剩下的存单交给吉某军保管,一共是30多万元。后我从中分得人民币177977.60元(包括以其母名义补偿款53641元),加上利息7390.43元(包括以其母名义补偿款利息639.67元),一共是185368.60元。
2、被告人吉某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7年9、10月,县政府为了建设景观大道征用土地,这次征地涉及到我们镇西村30亩左右土地,这次征地是一次性补偿,每亩19400元。
2007年底,县人民西路景观大道(肖大桥至周口桥)征地期间,这一次征地涉及到我们镇西村,全部是村集体土地,我家没有土地被征用,张某2、姚某朋、周某、李某3、李某2、温某、罗某、宋某、孙某、郑某乙来、郑海等人家也都没有土地被征用,这些存单中的钱都是冒名套取的集体土地补偿钱。我从上述12人名字的存单上提取了土地补偿款132282.9元外加利息6947.86元,一共是139230.76元钱,这些钱被我生活日常开支零用了。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07年秋天,县政府为了建设景观大道征用土地,记不清是张一奇还是吉某军给了我一张补偿统计表,我看到这张表格里有我本人、我母亲朱兰芳、我儿子李奎名字,还有其他村干部的名字,实际上我们这些人都没有表格上这么多亩数的土地被征用,我就知道这里面有集体土地,我按照明细表中的名单制作了30份支出证明单,一起上报到镇里,没过多久,新安镇财政所就通知我镇里,领了30张共计59万多的信用社储蓄存单。存单领回去以后,在我手里保管了一段时间后张一奇安排我将存单交接给吉某军保管,我就把我手里所有的存单都给了吉某军。
4、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县里要建设景观大道,领导安排由我负责。然后,我就通知镇西村支书张一奇把村干部召集到村部,把景观大道(肖大桥至周口桥)征地的事情安排下去,让镇村两级工作组共同负责好这个事情,村里由村支书张一奇负责,其他村干部的分工由张一奇安排。这次征地有镇西村集体土地,因为有沟、渠、路,还有原镇西村大队部也在征地范围内。按规定,村集体土地应该以村集体名义上报,补偿款入村账,但以集体名义上报集体土地的话,县财政可能会不拨款,所以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村会以个人名义上报集体土地,但这个钱必须要入村账,如果村里不入村账的话,就是贪污。在灌南县人民西路(肖大桥至周口桥)景观大道征地过程中,张一奇、吉某军、李某1等镇西村村干部没有跟我说过以个人名义顶名上报集体土地的事情。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曾帮助吉某军到北陈集镇信用社提取了姚某朋、周某、李某3、李某2、温某、罗某、宋某、孙某、郑某乙9张存单,另一张郑海名字的存单是其让杨亚军去签字提取的。10张存单共计提了10多万块钱给吉某军。
6、证人张某1、张某2、姚某、李某2、周某、李某3的证言,均证明其没有土地被征用或没有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某日,吉某军找到我说有一个存单要取钱请我去信用社帮签字,当时我也没有多问就跟吉某军到灌南县汽车站对面的信用社,到了信用社之后我就按照银行规定在存单背面签了我的名字,签完字我就先走了,至于吉某军有无取钱、取了多少钱,这钱吉某军是如何处理的,我都不知道,吉某军当时也没有告诉我这张存单是什么钱。
8、书证灌南县新安镇镇政府2008年1月1日至1月31日第70号记账凭证,证明李某1领取景观大道征地补偿款599710.3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1月22日。
9、书证人民西路景观大道征地补偿明细表及30份支出证明单,证明镇西村被征地为30人(有每人的补偿金额明细表),补偿总金额为599710.3元。
10、书证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证明张一奇支取徐某农村信用社补偿款:支取日期:2012年2月16日,本金:10631.20元,税后利息:913.46元,税后本息:11544.66元,客户签名:徐某;支取王某信用社补偿款:支取日期:2011年10月13日,本金:10086.10元,税后利息:¥792.48元,税后本息:10878.58元,签名:张益奇;支取刘亚兵信用社补偿款:支取日期:2011年08月11日,本金:33377.70元,税后利息:2499.89元,税后本息:35877.59元;支取刘某乙信用社补偿款:支取日期:2011年10月09日,本金:15155.30元,税后利息:1187.24元,税后本息:16342.54元,签名:张益奇;2008年12月5日,支取其母亲郑某的景观大道的补偿款53641元加上利息613.42元;支取刘某补偿款55086.30元加上利息1383.94元。
11、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及农村信用社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证明吉某军到信用社将其家属汪伦云、张某2、姚某朋、周某、李某3、李某2、温某、罗某、宋某、孙某、郑某乙来共9张存单到北陈集信用社,通过其战友杨某一次性将存单上的土地补偿款132282.9元外加利息6947.86元取出的事实。
(三)、2012年,被告人吉某军在担任灌南县新安镇镇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新南环征地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53346元。后被举报于2013年3月8日将该款上缴村集体入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吉某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在灌南县南环路建设过程中,其通过找村民张某3顶名上报村集体的河西电灌站拆迁,领取了5万多块钱拆迁补偿款,后来这5万多块钱被其个人使用,没有用于村集。
2、证人嵇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新南环开始启动征地,镇里安排吉某军负责协助镇政府做好南环路征地涉及到镇西村的相关工作,当时镇西村的两个电灌站是村集体的还是个人的我没有过问,吉也没有跟我汇报过这两个电灌站到底是集体的还是个人的,但是我看最终签订的两份协议都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
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个人没有电灌站被拆迁过,但是2012年的时候,吉某军找到我让我帮他顶名领取了村里电灌站的拆迁补偿款。后来有一天,吉某军打电话跟我说补偿款5万多块钱打到我的农行卡上并让我转53000块钱到他个人的银行卡上,当时补偿款还有几百块钱的零头就没有转给他,还剩在我的银行卡上。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镇西村河西电灌站是村集体的,当时拆迁时这两个电灌站都被拆除了,2012年南环路建设征地拆迁张某3在养螃蟹,这两个电灌站与张某3都没有关系。
5、书证灌南县新安镇财政分局2012年5月31日第37号记账凭证、灌南县乡镇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支出证明单、房屋征收补偿费付款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证明吉某军和张某3于2012年5月11日从新安镇财政分局领取53346元钱的有关事实。
6、书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甲方:灌南县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乙方:张某3,征收补偿费总额合计人民币:53346元,乙方签字由吉某军代签,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
7、书证镇西村2013年5月31日第20号记账凭证、单据粘贴簿、收条、单据粘贴簿、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证明电灌站拆迁款,收款金额:53346元,收款人:仲,注:2012年5月14日吉某军经手电灌站拆迁款外借张某3”。
8、张某3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3的银行交易记录表,证明在2012年5月14日转支一笔53000元;吉某军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8的银行交易记录表,其中在2012年5月14日转存一笔53000元的事实。
2010年12月、2014年4月、2015年8月,被告人张一奇分别将2万元、5万元、19万元退到廉政账户。
2013年3月,被告人吉某军将53346元退还给村集体。
就本案,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
1、中共灌南县新安镇委员会印发的新委发[2006]26号关于宋成云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新委发[2007]46号关于张一奇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2006年3月30日,经中共新安镇委员会研究决定,张一奇任镇西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9月24日,经经中共新安镇委员会研究决定,张一奇任镇西村党支部书记,李某1、吉某军等二人任镇西村党支部委员。
2、2011年8月24日,新安镇党委会议记录,证明吉某军任镇西村党支部书记,张一奇任镇信访办副主任,免去其镇西村党支部书记职务。
3、中共灌南县新安镇委员会印发的新委发[2012]25号关于赵玉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新委发[2012]63号关于张一标等同志职务任职的通知,证明2012年5月23日,经中共新安镇委员会研究决定,张一奇任镇建设管理所副所长,免去其镇信访办副主任职务;2012年12月21日,经中共新安镇委员会研究决定,李某1任镇西村党总支部副书记(主持村委会工作)、潘金举任镇西村报账员,张一标任镇西村党总支部书记(兼)、张一奇任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所长,吉某军任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副所长,免去其镇西村党总支部书记、主任职务。
4、廉政账户的银行单,证明2010年12月,张一奇将2万元退到廉政账户;2014年4月,张一奇将5万元退到廉政账户;2015年8月21日,张一奇将19万元钱退到廉政账户。
5、发破案经过,证明张一奇、吉某军涉嫌贪污罪一案,由灌南县纪委移送,经检察长决定,于2015年9月8日开始初查,2015年9月17日对张一奇、吉某军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张一奇、吉某军、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18日到案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张一奇、吉某军户籍信息,证明张一奇、吉某军的出生日期。
上列证据均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军、张一奇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中,被告人吉某军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44122.84元,数额均巨大;被告人张一奇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90776.84元,数额均巨大。被告人吉某军、张一奇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部分犯罪事实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奇、吉某军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一奇、吉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吉某军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张一奇、吉某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张一奇、吉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退出全部赃款、吉退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一奇、吉某军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依照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和司法解释。据此,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职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一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吉某军、张一奇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
书记员:孙腾飞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2、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7、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8、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9、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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