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可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情节。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可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情节。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成德
审判员:蔡庆观
审判员:郭仲明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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