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2003年12月1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三千元。2016年6月17日涉嫌赌博罪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因本案被行政处罚,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期间被羁押的,应当折抵刑期。为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国芳
书记员:章依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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