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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迅帮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二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338-4。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迅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瑶坪堤垱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8725602-5。
法定代表人:傅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剑平,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抚州迅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邦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8时18分。谌巍巍驾驶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赣AC8XXX号大型普通客车(158路公交车)行驶在316国道574km+830m处时与张军驾驶原告抚州迅邦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赣F08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赣F08XXX5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及车上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的驾驶员谌巍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驾驶员张军承担次要责任。因该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诉讼来院,同年12月24日原告书面申请要求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车损、物损进行司法鉴定,故经双方抽签选址。2015年2月10日经由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F08315号车损为80788元,赣F08XXX号车上的货损为1818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集体、国家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司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和财物损失、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认定。本案事故中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公交公司不认可有货物损失,但又未提供相应的佐证予以证明,故南昌市公交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江西中晟的司法鉴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迅邦达实业公司未对被告公交公司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在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险由原告方承担。本案原、被告是主、次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迅邦达公司的赣F08XXX号车车损80788元、货损18187元,合计98975元由被告南昌市公交公司承担67882.50元,由原告迅邦达公司承担31092.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南昌市公交公司赔付给原告迅邦达实业有限公司75387.50元(其中已加诉讼费1505元、鉴定费6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南昌市公交公司承担1505元,原告迅邦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45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南昌市公交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赣F08XXX车辆受损部位及货物损(毁)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部门对车辆及货物进行了现场勘查并附照片,确定该车所运货物其中两箱经碰撞纸箱变形,内装小盒药品散落,最后鉴定结论为:货车损失金额80788.00元,货物损失金额18187.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迅邦达公司的损失金额应予维持。公交公司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赣F08XXX车辆存在货损为由主张不应计算货物损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鉴定费应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确定应负担的数额,一审法院确定鉴定费全部由公交公司负担不妥,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公交公司负担4200元,由迅邦达公司负担1800元。综上,公交公司应赔偿迅邦达公司财产损失仍为67882.50元,但由于鉴定费的负担应予变更,故判决主文应予调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抚州迅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67882.50元;
三、驳回抚州迅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抚州迅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减半收取为2150元,鉴定费6000元,由抚州迅邦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45元,由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705元。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岚 代理审判员  陈大奎 代理审判员  周 燕

书记员: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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