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6年9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泗洪县境内沿青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千米+30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盛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盛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弃车逃逸。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盛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盛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盛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赔偿款已预交至本院),取得了被害人盛某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稳定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证人贾某、张某、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调解协议、谅解书、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盛某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预交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盛某近亲属谅解的事实;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徐某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海 鸿 审 判 员 朱 晓 艳 人民陪审员 杨 有 同
书记员:冯梓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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