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苏J×××××号小轿车沿东台市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丰政府桥南侧路口时,与沿安丰政府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该路口的袁某某、王某某发生碰撞,致袁某某、王某某死亡、车辆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资料,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赔偿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施展 审 判 员 祝菁 人民陪审员 常勇
书记员:聂晶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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