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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王某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
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居民,住东台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居民,住东台市。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村民,住东台市。
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小军,打工,住东台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台市久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红光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顾梅,该公司经理。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0100号刑事判决,同年9月25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01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驾驶被告人东台市久兴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东台市临海高等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花林线交叉路口时,车辆与在该路口由东向西吴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吴某当场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过失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亲属吴某死亡,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系原审被告久兴公司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应当由雇佣单位久兴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2342.5元,多出部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商业险的保额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就本案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等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持准驾车型B2E机动车驾驶证,于2013年12月3日中午,驾驶原审被告人东台市久兴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东台市临海高等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花林线交叉路口时,违反“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与在该路口由东向西吴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且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经东台市公安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除行为人王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依据刑诉法第99条的规定,被害人吴某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害人吴某生前系东台市林场的职工,故应按城镇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东台市唐洋镇联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系死者吴某的母亲。原告人为确定车辆损失,申请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64604.62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过失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亲属吴某死亡,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系原审被告久兴公司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应当由雇佣单位久兴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2342.5元,多出部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商业险的保额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就本案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等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持准驾车型B2E机动车驾驶证,于2013年12月3日中午,驾驶原审被告人东台市久兴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东台市临海高等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花林线交叉路口时,违反“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与在该路口由东向西吴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且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经东台市公安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除行为人王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依据刑诉法第99条的规定,被害人吴某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害人吴某生前系东台市林场的职工,故应按城镇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东台市唐洋镇联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系死者吴某的母亲。原告人为确定车辆损失,申请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64604.62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何申华
审判员:潘颖颖
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代)宋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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