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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吴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顾爱金,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阜宁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邮寄枪支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0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顾爱金、单祥,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冬天开始,被告人李某即利用互联网断断续续从事枪支贩卖活动。2016年2月底至4月26日,被告人李某租用阜宁县阜城镇沿海世贸花园一车库作为仓库,分别从QQ昵称为“雪夜”的卖家和张某(另案处理)处批量购买气枪零部件,通过互联网出售。被告人吴某从2016年3月底开始协助被告人李某从事网络贩卖气枪零部件活动。截止案发,尚有气枪主要零部件2584件未及销售。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底以来,被告人李某从张某处购买仿美式“秃鹰”气步枪的枪管套筒20支、“内脏”10套,在互联网上销售。截止案发,尚有枪管套筒、击锤、过桥、威力调节轮等枪支主要零部件33件未及销售;2、2016年2月底以来,被告人李某多次从QQ昵称为“雪夜”的卖家处,购买大量仿美式“秃鹰”气步枪的零部件,在互联网上销售。截止案发,尚有枪管套筒、击锤、过桥、威力调节轮等枪支主要零部件2551件未及销售。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吴某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2、本案是公安机关侦查又是公安机关作出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查获的枪支零部件都没有售出,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为犯罪未遂;4、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较好,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冬天开始,被告人李某即利用互联网断断续续从事枪支贩卖活动。2016年2月底至4月26日,被告人李某租用阜宁县阜城镇沿海世贸花园一车库作为仓库,分别从QQ昵称为“雪夜”的卖家和张某(另案处理)处批量购买气枪零部件,通过互联网出售。被告人吴某从2016年3月底开始协助被告人李某从事网络贩卖气枪零部件活动。截止案发,尚有气枪主要零部件2584件未及销售。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底以来,被告人李某从张某处购买仿美式“秃鹰”气步枪的枪管套筒20支、“内脏”10套,在互联网上销售。截止案发,尚有枪管套筒、击锤、过桥、威力调节轮等枪支主要零部件33件未及销售;2、2016年2月底以来,被告人李某多次从QQ昵称为“雪夜”的卖家处,购买大量仿美式“秃鹰”气步枪的零部件,在互联网上销售。截止案发,尚有枪管套筒、击锤、过桥、威力调节轮等枪支主要零部件2551件未及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吴某1、吴某2、孙某、张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收缴的物证照片、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非法买卖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已证明被告人李某私自从他人处购买枪支主要零部件的事实,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公安机关侦查又是公安机关作出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可以设立鉴定机构,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本案中,作出物证鉴定意见的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是依法设立的,具有鉴定资格;作出物证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也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枪支零部件都没有售出,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买卖枪支犯罪只要行为人有买的行为或卖的行为,均可构成本罪。被告人李某从互联网上购买大量的枪支零部件,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其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只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较好,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将结合其他犯罪情节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6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先期羁押的31日已折抵刑期)。]三、依法没收本案所涉枪支零部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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