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阜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清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清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沪A×××××号小型专用客车,沿阜宁县东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75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郑某1、郑某2发生碰撞,致郑某1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郑某2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逸。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郑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寿海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书记员:曹艺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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