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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洲,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丙,系殷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洲,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丙,系殷某乙之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洲,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丁。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洲,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丙,系殷某丁之兄。被告人陈某,女。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陆国君,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绿园路228号。负责人史燕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辰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1月23日下午3时40分左右,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沪C×××××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载乘吴某某沿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和平路往环山西路方向行驶至雁门92号附近路段时,所驾车辆的车头与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钮某发生碰撞,致钮某倒地受伤。钮某被送至无锡市第六人民医院后,又被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抢救。2016年12月17日,钮某被家人转送至无锡市第六人民医院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钮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未有苏醒迹象。后钮某被家人接回家中护理。2017年6月2日,钮某在家中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陈某协助将钮某送往无锡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留在医院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42644元、护理费1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5760元、死亡赔偿金401520元、丧葬费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27.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200元。2、太保宜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某、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42644元、护理费1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5760元、死亡赔偿金436220元、丧葬费3634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200元。2、太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某、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下午3时40分许,陈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和平路雁门92号附近路段,将在路边行走的钮某撞倒,致钮某受伤。钮某经送无锡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后于2017年6月2日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为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的车主,在明知陈某无驾驶资格或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机动车交由陈某驾驶,存在过错。牌号为沪C×××××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太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就刑事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是在学习驾驶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由于未婚生育,孩子由其一人照顾,目前还在哺乳期。请求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以及金额由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吴某某教陈某学习驾驶的过程中发生,吴某某无教练员资格,在事故发生时向右拉了方向盘,造成陈某驾驶的车辆左侧与死者发生碰撞,因而,民事赔偿的主体应该是吴某某;其具有相应过错,应和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宜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太保宜兴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如判决太保宜兴支公司垫付交强险,太保宜兴支公司将依法向陈某及吴某某追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下午,吴某某驾车与陈某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游玩。下午3时许,吴某某在未确认陈某有无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自己驾驶的牌号为沪C×××××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交由陈某驾驶,自己乘坐在副驾驶座。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该车,沿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和平路往环山西路方向行驶。下午3时40分左右,陈某驾车行驶至雁门92号附近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同方向行走的钮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碰撞,致钮某倒地受伤。吴某某随即驾驶事故车辆与陈某及闻讯赶到的钮某的家属将钮某送至无锡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到达无锡市第六人民医院后,陈某明知他人已向公安机关报警,留在医院等候处理。归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当日,钮某被转送至中国解放军第101医院救治。2016年12月17日,钮某又被家人转送至无锡市第六人民医院康复治疗。2017年5月14日,钮某被家人接回家中护理。出院时,钮某仍处于昏迷中,未有苏醒迹象。2017年6月2日,钮某在家中死亡。钮某在医院救治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42644元,护理费10985元。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钮某右侧额颞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右额顶部头皮血肿,颅底骨折。不排除钮某脑外伤后处于昏迷状态,长期卧床,并发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最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7年3月8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钮某不负事故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牌号为沪C×××××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太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殷某甲与钮某是夫妻关系,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是殷某甲与钮某的子女。案发后,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16年12月6日垫付了抢救费用92598.89元。太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2月4日,吴某某以借款的形式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2017年5月24日,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议,以肇事车辆作价50000元赔偿了部分损失。2016年11月24日,陈某以借条的方式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20000元。2018年7月4日,陈某筹集了150000元赔付损失(其中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92598.89元)。同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殷某乙、倪梅大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留在医院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事发后积极筹集款项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就刑事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失的确定问题。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对于发生医疗费242644元,陈某、太保宜兴支公司对数额无异议,且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钮某住院治疗共计17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600元。对于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从事故发生时到钮某死亡共19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5760元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13385元(住院期间产生10985元,出院后20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结合其伤情及护理情况,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36342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3622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钮某的伤情、住院天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况,确定为2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42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3人,按照每人7天,每天200元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对于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先由太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钮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吴某某在将车辆交由陈某驾驶时未确认其是否取得驾驶资格,在发现陈某驾驶操作不正常的情况下亦未采取措施。另外,陈某陈述,在事故发生前一刻,发现车前方的行人从左侧往右侧移动,自己就往左打方向准备绕过行人,吴某某在副驾驶座位上,拉方向盘向右打方向,导致车辆与行人碰撞。吴某某陈述,当时行人在路中间,听到汽车的响声即向右侧路边移动,自己右拉方向时,汽车已经撞到了行人。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吴某某对于对损害的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两个人的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与共同意思相统一的整体,因而,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陆国君提出的,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吴某某教陈某学驾驶的过程中发生的,而吴某某也不具有教练员资格;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向右拉了一把方向盘,造成陈某驾驶的车头左侧与行人发生碰撞,被告人吴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教练问题,陈某称是吴某某提出教驾驶,吴某某称是陈某提出要驾驶车辆,但陈某与吴某某陈述的情节与学员到培训机构学习驾驶技术的性质不同,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某某右拉方向盘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吴某某右拉方向盘时车辆与行人间的动态已经处于紧张状态,事故发生是由于陈某未经过培训考核,驾驶技术不熟练、吴某某在发现陈某驾驶技术不熟练的情况下不及时采取措施、吴某某干预驾驶等多种因素综合造成。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损失应当由太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太保宜兴支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的629151元,应当由陈某、吴某某赔偿。陈某已支付赔偿款170000元,吴某某已支付赔偿款53000元,还应当支付4061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6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乙、殷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洲,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陆国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辰旭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20000元(已经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三、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06151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被告人陈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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