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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2008年4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交通肇事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爱芳

书记员:黄芸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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