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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大丰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江苏省大丰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大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周凯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周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20时03分许,被告人祝某驾驶牌照为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砖桥镇328国道294KM+420M处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杨某2、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某2、管某受伤后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祝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管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祝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有关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祝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证人徐某、吕某、贡某、顾某、杨某1的证词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祝某未提出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祝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1、被告人祝某不存在明知车辆失灵而上路行驶;2、被告人祝某未超速行驶;3、责任认定书有争议,被告人祝某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即使被告人祝��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祝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祝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20时3分许,被告人祝某驾驶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砖桥镇328国道294KM+420M处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杨某2、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某2、管某受伤后死亡。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祝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管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祝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实交代犯罪事实。至宣告判决前,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祝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5月3日晚上7点50分左右,其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南京回盐城老家,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砖桥镇328国道294KM+420M处时,由于对面车辆灯光很强,看不清楚路面的情况,但余光看到前方车道内站在路中双黄线南侧50厘米左右的地方有两个人影,当时自己车辆未减速,所驾驶的货车撞到这两人,当时这两个人都撞飞出去了,事故发生后,自己将车子停在路中黄线南侧快车道内,被撞的两个人一前一后躺在车前快车道内。后自己用手机拨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将这两个人送医院抢救。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3日晚上,其和朋友在山水大酒店吃晚饭,吃完之后自己和吕某、杨某2、管某准备打的回家,当时吕某拦下出租车,出租车就停在路北侧慢车道内等我们,吕某站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旁边,我站在后排外面,突然听到路南传来一声很响的撞击声,吕某先跑过去,我在后面跟着,我看到在路中间双黄线南侧快车道停着一辆红色货车,在货车的东侧倒着杨某2和管某,后来警车到了现场,将两个人扶到警车上送到医院抢救。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3日晚上,其和朋友在山水大酒店吃晚饭,吃完之后我和徐某、杨某2、管某准备打的回家,当时我和徐某在前面,杨某2和管某在后面边走边聊,我走到328国道南侧时看到路北侧由东向西过来一辆出租车,我当时伸手拦车,这辆车就停在路北侧慢车道内等我们,我和徐某先过去,就在我站在副驾驶位置旁边低头告诉出租车驾驶员去的地点时,听到路南传来很响的撞击声,我和徐某绕过出租车,看到在路中间双黄线南侧快车道停着一辆红色货车,从货车上下来一个男的,正在打电话,在货车的东侧停止线与斑马线之间倒着杨某2和管某,后来我就叫人打电话报警,打120,警车到现场后将两个人扶到警车上送到医院抢救。4、证人贡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3日晚上8点不到,其驾车行驶至事发地段时,从西侧向东行驶过来一辆红色厢式货车,看到有两个行人步行到路南快车道内,那辆货车没有减速,和两个行人发生碰撞,看到货车前面倒着两个人,后来货车驾驶员打电话报警,警车过来把两个人送到医院。5、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管某是其丈夫。2017年5月3日晚上,管某在砖桥那里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2是其父亲。2017年5月3日晚上,杨某2在砖桥那里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8、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证实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约46km/h-48km/h。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2、管某横过马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的要求、该车转向性能符合GB7258-2012的要求、该车前照灯发光强度符合G87258-2012的要求。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证实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前部与行人碰撞的痕���。12、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管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13、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至宣告判决前,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被告人祝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某的年龄及身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某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至宣告判决前,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职权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人祝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认定书的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祝某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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