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农民。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甲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启银
书记员:于恒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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