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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周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裁剪工。
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1时05分许,被告人周某持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海门市三星镇镇南村1组地段由南向北进入东西向道路准备右转弯时,因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某受伤,后于同年12月10日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某驾驶证信息、普通摩托车苏F×××××车辆信息、××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海门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陆某、薛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蔡锋英

书记员: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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