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泗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泗洪县境内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5千米+950米处直行时,与曾乐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停在路中间等候车辆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曾某3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曾某2、曾某1受伤,曾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朱某1、赵某、朱某2、邓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记录、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想留在看守所服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被害人曾某1死亡及被害人张某、曾某2受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有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苏1324刑初6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想留在看守所服刑。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在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上诉人王某某能否在看守所服刑,应当根据其交付执行前的剩余刑期决定。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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