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8月26日中午,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县黄沙港镇海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环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尤某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尤某乙及乘坐该车的尤某甲受伤,尤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6日死亡。被告人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晓娥
书记员:戴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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