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个体,住淮安市淮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1年10月20日被假释。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9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能驾驶车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沿淮安区朱桥镇新华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2乡道路口右转弯时,与沿402乡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孙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系颅脑及胸腹部复合型损伤死亡。经本区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能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交通肇事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张某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再查明,被告人张某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经减刑,于2011年10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2月1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另有其归案供述,证人姚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张某能驾驶证和所驾车辆行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淮安市肿瘤医院、淮安医院出具的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和病程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发破案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能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能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未能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能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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