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大学文化,劳氏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验船师,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典租于靖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号C1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辽B×××××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新桥镇上九圩港桥西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车前路况、临危措施不及,导致其车前部撞击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姚某,致姚某颅脑损伤死亡。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己赔偿被害人姚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身份信息、注销户口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保险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颖宏
书记员: 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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