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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彬、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住贾汪区。被告人李彬因(本案)无证驾驶及逃逸被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友启,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住贾汪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聪,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超,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彬、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王某7,被告人李彬及其辩护人郑友启、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聪、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彬驾驶无号牌“劲隆”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贾汪区江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庄镇引龙某南侧时,与行人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五阳”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处又与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彬、王某某二人均逃逸。王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被告人李彬于2016年6月1日到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彬、王某某在事故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操作失误的违法行为,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人李彬、王某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复核。因王某1近亲属已提起诉讼并得到受理,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终止复核。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多发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彬的父亲李某1于2018年6月11日代被告人李彬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李彬的供述,其在2016年5月25日晚下班从北往南行驶至“满汉全席”南边的桥,把王某1蹭倒后,一男一女骑摩托车又把王某1碰倒。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在2016年5月25日晚骑车过了引龙河桥,来不及刹车,车前轮直接碰着那个黑乎乎的东西。其摔倒后等爬起来才看清,确认那是个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彬向其说过本案事故的一些事实。
2、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去关口买玉米种子至引龙某时,看到前面有个黑东西后,连车带人都摔倒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就诊的经过。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事故发生地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大路上,摩托车的两旁边有一男一女两个人,路西有个老头睡在路上,其拨打“7718120”要了救护车。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事故发生地有个老头睡在路上后,请他人报警。
5、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听到声响,还有人骂后其报警。
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就诊的事实。
7、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就诊的事实。
8、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听被告人王某某说过当天晚上骑摩托车时没看见地上有个东西,从上面骑过去后就连车带人摔倒了。
9、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其听孙某1说碰到那个东西摔倒后,回头看是个人躺地上。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子被告人李彬向其叙述过本案经过。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彬向其叙述过本案经过。
1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5日晚上七八点钟,其骑电动自行车走江庄圆盘道往北到关口市场的时候,看到路西一个男的一个女的站着说话。女的说,报警吧,看还能抢救过来吗。
13、证人王某6、刘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日常生活的情况。
三、其他证据
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勘查的时间和现场情况。
2、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贾公交认字(2016)第14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彬、王某某在事故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操作失误的违法行为,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人李彬、王某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
3、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终止复核结论,王某某提出复核后,因王某1亲属已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故终止复核。
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扣押李彬的摩托车一辆,扣押王某某的摩托车一辆。
5、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彬因无证驾驶及逃逸(本案)被行政拘留20日。
6、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彬、王某某均未取得驾驶证。
7、被害人王某1的死亡记录,入院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21:07,2016年5月26日0:05宣布患者临床死亡。
8、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彬于2016年6月1日主动投案,在立案后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6日被排查后被传唤到案。
9、徐州市公安局(徐)公(物)鉴(交法)字【2016】053号鉴定意见,王某1死亡诊断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创伤处脑疝、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大量血肿、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挫伤出血、左侧枕骨、颞骨骨折、右侧颞骨岩部及蝶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肘部及小腿部软组织裂伤。王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多发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0、徐州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患有脑外伤后综合症,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
11、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李彬、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经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确认均属于机动车。
12、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物证鉴定报告,证实现场最北侧、中间的血迹为王某1所留,现场南侧的血迹为被告人王某某所留。
此外,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受伤的病历以证明其伤情和精神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群众报警而案发,民警及时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并进行调查取证,被告人李彬主动归案,对撞倒王某1的事实予以供认。公安机关经过排查,确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肇事者身份,并在徐州市贾汪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讯问,被告人王某某也作过撞击王某1的供述。王某4、王某5的证言,能够印证被告人王某某曾做过的有罪供述。被告人李彬、王某某的供述与李某3等诸多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亦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人李彬、王某某驾车均撞到了王某1。被告人李彬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未撞到被害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本案中,王某1为正常行走。被告人李彬、王某某在事故发生中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操作失误的违法行为,已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彬、王某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贾公交认字(2016)第14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将被告人李彬、王某某的逃逸行为作为责任认定的情节之一,而不是入罪的条件。被告人李彬、王某某的逃逸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
综上,被告人李彬、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共同撞击致王某1的死亡,均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刑事司法原则,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彬具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彬、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因本案行政拘留20日已扣除)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辉
代理审判员 许洁
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

书记员: 李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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