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6时55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葛新桥时,撞到前方同向史某骑行的自行车,致史某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史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谢某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鉴于被告人谢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履行赔付义务,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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