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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5王智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智某,男,43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大专文化,辽宁省大连市江浙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智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院指控被告人王智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智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庄建定

书记员:刘丽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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