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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有清。
被告沈某某。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分四次共计借款131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拒不履行给付欠款之义务,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1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元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2011年12月17日、2012年2月11日、2012年4月20日,被告沈某某共分四次向原告钟某某借款60000元、15000元、20000元、36000元。被告沈某某同时出据借条四张,原告方庭审中陈述,其借款均为现金所借。其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无着,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四张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应从其向法院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13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长 陈飚
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
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

书记员: 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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