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公司员工。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12月7日17时许,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沿宁波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卓能电子(太仓)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处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对道路疏于观察,未避让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其车辆前部与由南往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吕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杨某、高某、张某、余某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 光
书记员:许心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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