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货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持证驾驶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进区横林镇312国道与横洛东路十字路口时,遇绿灯沿南半幅路面直行兼左转弯机动车道直行通过路口,因未有效观察路口内情况,将遇绿灯亮时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横穿马路后信号灯变为红灯时继续通过的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进区人)撞倒致其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除保险(交强险加三十万商业险)外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损失人民币8万元,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文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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