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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当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某甲于2016年3月7日凌晨,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天平大酒店KTV888包厢,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翁某甲持烟灰缸将被害人吴某的头部砸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因外伤致头皮挫裂伤遗留头皮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后被告人翁某甲于2016年4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翁某甲归案的经过。
2、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7日凌晨,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天平大酒店KTV888包厢,其在敬酒的时候被翁某甲持烟灰缸将其头部砸伤。后来双方调解,对方赔了其二十九万,其谅解对方的事实。
3、证人翁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7日凌晨,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天平大酒店KTV888包厢,因为敬酒翁某甲与吴某发生争吵,后翁某甲用手挥吴某的头部,吴某头部流血的事实。
4、证人康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7日凌晨,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天平大酒店KTV888包厢,其听说翁某甲持烟灰缸将被害人吴某的头部砸伤的事实。
5、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7日凌晨,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天平大酒店KTV888包厢,在敬酒的时候,看到吴某捂着脸往下蹲,翁某甲跑了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7、被害人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9、被告人翁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83年1月2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翁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翁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益峰 人民陪审员  胡宝仙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书记员:朱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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