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某,曾用名刘富军。
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以(2012)贾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连云港监狱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累计台帐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刘 浦 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
书记员:刘李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