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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在无锡牧童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锡山区,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2016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配合处理好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国芳

书记员:章依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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