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岁,江阴市月城娟芬建材商店工作。2012年8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栋梁,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3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因本案涉及民事赔偿,本院于2018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陈栋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7年10月26日10时57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尹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沿江阴市月城镇北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15号门口地段时,车辆右后轮撞到机非隔离花坛南侧排污通道的路肩石后侧翻倾覆,造成被告人朱某甲、尹某乙受伤,尹某乙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尹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被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电话报警,电话未接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7年10月26日10时5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尹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沿江阴市月城镇北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15号门口地段时,车辆右后轮撞到机非隔离花坛南侧排污通道的路肩石后侧翻倾覆,造成被告人朱某甲、尹某乙受伤,尹某乙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尹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尹某乙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苏0281民初16378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1892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余款已达成分期付款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接处警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作出的(2017)苏0281民初16378号民事判决书及辩护人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朱某乙、尹某甲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罪行,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朱某甲辩称“电话报警,但未能接通”的辩解,经查:本案系他人报警而案发,且被告人朱某甲并不知道他人报警。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朱某甲的辩解,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 庄建定
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
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
书记员: 马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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