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2018月4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志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高新北区。2018月4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志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2018月4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志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2018月4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8〕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侯志海、侯志猛、侯志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侯志海、侯志猛、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童某某因妻子叶某与鲁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纠集被告人侯志海、侯志猛、侯志刚及童松柏、侯辉、关广亮(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驾乘两辆轿车于当日下午1时许到达邳州市。下午2时许,在邳州市桃花岛公园内,被告人童某某、侯志海、侯志猛、侯志刚等人发现叶某和鲁某在一起,遂对鲁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控制在叶某驾驶的轿车内,之后将鲁某带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童某某经营的家具厂办公室内,在此期间继续对鲁某进行殴打、侮辱,限制其人身自由一直持续至4月21日零时许。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鲁某外伤致两侧鼻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童某某被常州市武进分局湖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27日,被告人侯志海、侯志猛、侯志刚经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鲁某与被告人童某某的家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侯志海、侯志猛、侯志刚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行驶路线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矛盾纠纷,纠集被告人侯志海、侯志猛、侯志刚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童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志海、侯志猛、侯志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侯志海、侯志猛、侯志刚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同时结合案发起因,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考虑到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志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侯志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侯志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启银
人民陪审员 李华
人民陪审员 王蔚蔚
书记员: 何小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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