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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8)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叶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赣F×××××小型轿车,由抚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往临川区嵩湖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嵩湖乡官家村路段时未发现横穿道路的行人官胜山,将行人官胜山撞倒,造成官胜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1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官胜山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叶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官胜山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叶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官胜山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官胜山家属对被告人叶某某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8年6月16日,抚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官先生报警,报警人员称其是过路群众,看见一辆小车撞倒一名行人。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叶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为临川区嵩湖乡官家村路段,事故造成官胜山当场死亡,赣F×××××牌小型轿车为肇事车辆。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叶某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4年1月11日,众泰牌赣F×××××牌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该车所有人为叶某某。
5、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叶某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吗啡成分。
6、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1)官胜山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创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赣F×××××号汽车前面右侧与行人发生碰撞,赣F×××××号汽车的转向、制动、灯光、行驶、安全防护等技术性能事故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相关维修、检验技术标准。
7、归案说明,证明:2018年6月16日21时15分,叶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后交警将叶某某带到交警二大队办案中心进行调查。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叶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官胜山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9、抚州市交通事故纠纷调处中心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官胜山的家属与叶某某家属已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叶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10、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16日21时20分许,她乘坐她老公叶某某驾驶赣F×××××小车行驶至嵩湖官家村路段时,突然看到道路中间有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横穿马路,叶某某往左打方向盘并刹车,但因为距离太近,撞到了这个行人,然后他们下车查看,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附近村民赶到现场,有村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0分钟后,嵩湖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把她带到了派出所。
11、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16日21时左右,他乘坐他姐夫叶某某驾驶的车辆回嵩湖乡街上,当车行驶到嵩湖乡官家村路段时撞到了一个男的,事故发生后他被他人送回嵩湖乡街上。
12、证人官建明的证言,证明:官胜山的家庭基本情况,他是官胜山的儿子。
13、证人危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16日21时许,她坐在家门口休息时,看到官胜山被一辆由东馆往嵩湖方向行驶的小车撞飞起来了。
14、证人官海泉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他在家听到外面有嘈杂声音说发生了交通事故撞到了人,他到现场去查看,并用手机拨打了“120”和“110”电话。
1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8年6月16日21时30分左右,他驾驶赣F×××××小车行驶至嵩湖乡官家村路段时,突然发现前面有个行人,他紧急刹车,但还是将行人撞倒了,之后他将车子停下,走过去查看,发现地上躺着一个男子,头在流血。后来公安人员将他带到嵩湖派出所接受调查。他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的发生感到非常的后悔。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真诚悔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川
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
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

书记员: 吴亚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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