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阜宁。曾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4年8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警告并处罚款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7年1月12日起,监视居住五日折抵三日,至2018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从建湖县看守所押回。
被告人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后投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3日起,监视居住五日折抵三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从建湖县看守所押回,后于2017年6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中、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中、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中伙同被告人左某某至射阳县境内,采用由被告人高某中技术开锁、被告人左某某望风的方式,入户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200余元、金锁、手链、银手镯等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高某中伙同被告人左某某至射阳县合德镇双龙兴村小区36号楼406室被害人吴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得金锁、手链、银手镯等物。
2、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高某中伙同被告人左某某至射阳县黄沙港镇向阳花园小区1号楼403室被害人屈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得小猪型储钱罐1个,内有硬币100余元。
3、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高某中伙同被告人左某某至射阳县黄沙港镇向阳花园小区1号楼404室被害人谢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得小猪型储钱罐1个,内有硬币100余元。
另,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高某中伙同被告人左某某至射阳县黄沙港镇向阳花园小区1号楼304室被害人叶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接受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屈某、谢某、叶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中、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6、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中、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中、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中、左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高某中、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八日止。监视居住的五日已折抵刑期三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三十日止。监视居住的五日已折抵刑期三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三、本案所涉赃款赃物:人民币200元、金锁、手链、银手镯,责令被告人高某中、左某某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晓娥
书记员:别立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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