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驾驶苏K×××××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液化气站东侧时,与同方向在前骑电动自行车的袁某某发生碰撞,致袁某某受伤后死亡。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詹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胡某甲、詹某、胡某乙、袁某、关某的证词;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检查表;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调解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詹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郭 琴 人民陪审员 王 勤
书记员:王雨霖 文书附页: (2014)扬江刑初字第00271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9351 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9357 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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