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2017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5月9日释放。2017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17年9月某日凌晨,至本市海陵区某路某东楼保安室,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该保安室,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300余元。被告人尹某于2017年10月14日凌晨2时左右,至本市海陵区某路被害人顾某经营的报刊亭,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该报刊亭,窃得人民币60余元。上述所窃赃款均被被告人尹某用于消费。被告人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监控截图,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海陵分局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8]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珣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元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吴怀根、顾兴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韩雨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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