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党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
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
党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2007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党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李前进,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孙某、党某冒充武警、消防大队干部及某帐篷、床生产厂家人员,采取虚构需要采购帐篷、床为手段,实施电话诈骗作案3起,骗得他人人民币165800元,其中有人民币150800元因他人报警被冻结未能取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两名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尹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党某的行为,均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党某实施的部分犯罪未遂,被告人党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孙某、党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系犯罪未遂;2、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3、孙某已退出赃款等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充军人身份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情节严重,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党某在共同骗取吴某人民币十五余万元过程中,因被害人及时报警冻结该款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表示认罪,且退出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已将钱汇入被告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内,该款汇入帐户后已由被告人实际控制,可随时支取,符合既遂的特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孙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在归案后首次接受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孙某退出赃款等酌情从轻处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防利益不受危害,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二日,以及监视居住五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党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三、由东台市公安局冻结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户名为郑某、账号为62×××04帐户内赃款人民币3479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由东台市公安局冻结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户名为王某、账号为62×××71帐户内赃款人民币150800元发还给被害人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充军人身份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情节严重,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党某在共同骗取吴某人民币十五余万元过程中,因被害人及时报警冻结该款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表示认罪,且退出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已将钱汇入被告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内,该款汇入帐户后已由被告人实际控制,可随时支取,符合既遂的特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孙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在归案后首次接受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孙某退出赃款等酌情从轻处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防利益不受危害,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二日,以及监视居住五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党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三、由东台市公安局冻结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户名为郑某、账号为62×××04帐户内赃款人民币3479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由东台市公安局冻结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户名为王某、账号为62×××71帐户内赃款人民币150800元发还给被害人吴某。

审判长:周爱红
审判员:冯友林
审判员:李国安

书记员:陈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