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高春瑞,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尧,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元,男。
诉讼代理人肖群,建湖县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洛明,男。
诉讼代理人沈磊,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判决,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某和原公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抗诉,原审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淮安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希望公司诉讼代理人周尧、被上诉人左某、被上诉人孙元诉讼代理人肖群、被上诉人孙洛明诉讼代理人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上诉人孙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关于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上诉人左某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左某和孙洛明均系上诉人新希望公司员工,其中孙洛明是老员工,左某是新员工,均从事饲料销售业务。涉案事故发生当日,孙洛明是去拜访公司客户方正富。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亦予以认可。左某在一审中陈述其是跟随孙洛明去拜访客户,在二审庭审中,左某进一步陈述,其作为新员工,公司安排其跟在孙洛明后面熟悉业务。结合查明的事实,左某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并且该陈述得到孙洛明的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左某跟随孙洛明去拜访单位客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上诉人以案涉客户所在地不属于左某的销售区域为由,否认左某系履行职务,缺乏事实依据。
2.涉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案涉法医学鉴定书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该司法鉴定所通过法医临床检验和阅片检查、专家会诊等方法,确认孙元后遗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后遗颅骨缺损6㎝2以上,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分别构成交通事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真实客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合理,且未能按照原审法院要求缴纳鉴定费用,致重新鉴定未果。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3.应当由上诉人对孙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虽系孙洛明所有,但孙洛明和左某在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元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无论上诉人是否是该车辆实际管理人,均应由其对孙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辛立林
审判员 孙婕
审判员 姚海斌
书记员: 刘阳晋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