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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郑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7省道88KM+100M处时,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在遇相对方来车时驶入对方路面与被害人徐某、阙某分别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致徐某受伤、三车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郑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2.3mg/100ml。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于2014年4月17日与被害人徐某、阙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人民币37000元、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徐某、阙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抽血录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出入库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照片,驾驶证,高邮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范启勇

书记员: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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