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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东台市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宋某驾驶东台285378号二轮电动车,沿东台市梁垛镇孔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埨村路段时,撞到蹲在路边上整理人力三轮车链条的余某某,致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驾车逃离现场。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余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物证照片,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于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施 展 审 判 员  祝 菁 人民陪审员  徐旭文

书记员:潘佳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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