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杨青(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青,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殷某丙近亲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殷某乙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殷某乙、殷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徐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傍晚,被告人刘某驾驶手扶拖拉机,沿东台市3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后部与殷某丙醉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殷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丙驾车逃离现场。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肖某、张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未经注册且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行驶道路,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是被害人撞的自己,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殷某丙因醉酒驾车引发追尾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证据不足,不应当以逃逸推定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拼装手扶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殷某丙因醉酒驾车引发追尾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证据不足,不应当以逃逸推定事故责任”的意见,从查明的事实看,大量证据表明,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拼装手扶拖拉机无信号灯装置,与被害人殷某丙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刘某停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察看,尔后驾车逃离现场,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的有关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致事故的现场无法清楚的还原,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考虑被害人殷某丙系醉酒驾车的因素,作出了相应的认定,即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辩护人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者即本案被告人刘某应按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科刑惩处。审理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拼装手扶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殷某丙因醉酒驾车引发追尾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证据不足,不应当以逃逸推定事故责任”的意见,从查明的事实看,大量证据表明,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拼装手扶拖拉机无信号灯装置,与被害人殷某丙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刘某停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察看,尔后驾车逃离现场,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的有关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致事故的现场无法清楚的还原,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考虑被害人殷某丙系醉酒驾车的因素,作出了相应的认定,即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辩护人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者即本案被告人刘某应按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科刑惩处。审理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审判长:祝菁
审判员:施展
审判员:赵进兰
书记员:寇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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