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11时34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宿迁市宿城区罗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埠线与罗南路交叉路口右转时,撞到沿罗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苏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苏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到罗圩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苏某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秦某1、杨某、秦某2、张某、王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接处警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检验鉴定意见书、无前科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8〕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俊玲
书记员: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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