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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冯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22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丁强、吴磊,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苏1012刑初4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登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境内的328国道284KM+400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由王某驾驶搭载刘国英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受伤,刘国英受伤后死亡。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黄应军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和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冯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冯某在案发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事发后就赔偿问题态度积极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针对量刑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冯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案发后自首,肇事车主与被害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述情节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从轻考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恰当。2、综观冯某在外务工期间的表现,其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后又犯赌博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期间本应更加严格管束自己的行为,但其仍然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雨天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承担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要求,原审人民法院对其不适用缓刑正确。3、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冯某家庭困难,需要冯某的努力工作和照顾,对此仅能作为酌情因素考虑,但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以及冯某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的情况,原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罚已经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肇事车主虽然与被害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但赔偿问题尚未全部解决,冯某个人亦无明确的赔偿行为,请求改判缓刑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晓涛 审 判 员  居 平 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

书记员:孙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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